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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2019年06月04日 13:56    

     (2003年5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l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正當權益,加強受贈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是指華僑(含華僑個人、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償捐贈款物,用于興辦教育、科技、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社會福利保障事業和公共設施及其它公益事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捐贈人,是指提供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華僑。
    本條例所稱受贈單位,是指接受華僑捐贈的社會福利機構、社會團體、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事業單位以及其它組織。
    第三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應當遵循自愿捐贈和尊重捐贈人意愿的原則。
    第四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受法律保護。捐贈人捐贈和受贈單位接受捐贈,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保護華僑捐贈活動,對在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中作出貢獻的應予以表彰。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捐贈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贈保護
    第七條 捐贈人有權自行決定捐贈的方式、數額、用途和受贈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愿進行勸募、攤派。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直接或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和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的建設進行監督。
    對違反捐贈人意愿的行為,捐贈人有權向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受贈單位主管部門投訴,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受贈單位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捐贈人。
    第九條 捐贈人要求對自已捐贈情況給予保密的,應予以保密。
    公開報道和宣傳華僑捐贈情況,必須征得捐贈人同意,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命名的,應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受贈單位不得要求捐贈人在捐贈款物之外再承擔資金使用項目的相關稅費。
    第十二條 華僑捐贈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以下稱僑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捐贈人用其經營所得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按國家稅法有關規定,在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
    捐贈人可以按照本市戶籍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國內親屬入戶。
    第三章 受贈管理
    第十四條 受贈單位接受捐贈后,應向捐贈人出具憑證或收據。
    受贈單位接受捐贈價值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下的,報所在地的區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捐贈價值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報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捐贈價值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的,由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受贈單位接受華僑捐贈的進口物資,應提交下列文件,報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一)捐贈人的捐贈意愿書或捐贈協議書;
    (二)受贈單位申請接受捐贈的報告及受贈單位主管部門意見;
    (三)捐贈物資的清單(包括金額、種類、數量、質量等)。
    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確認結果書面回復受贈單位。
    第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憑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文件和捐贈物資清單,由海關審核后,按規定驗放。
    捐贈屬于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和專賣專營物資的,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受贈單位不得擅自轉讓捐贈的進口物資,特殊情況需轉讓的,應征得捐贈人同意并經原確認機關批準和海關核 準;轉讓享受減免稅的進口物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補稅,轉讓所獲的款項仍應用于相關的公益事業。
    第十八條 受贈單位應建立健全受贈款物管理制度,對受贈款物必須登記造冊。受贈的人民幣或外匯,應設立明細帳目,按捐贈人指定的用途專款專用;受贈的物資和房產應按捐贈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確需改變受贈款物用途,應征得捐贈人同意,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審批。
    第十九條 興建僑捐工程,受贈單位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
    受贈單位應對僑捐工程的興建與管理全面負責。但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僑捐工程應依法按基本建設投資規定的程序報批。僑捐工程項目的確定和選址,應當符合城市、村鎮規劃,注重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計劃、規劃、土地、建設、環保等部門應優先辦理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一條 受贈單位不得擅自轉讓用于僑捐工程的土地或改變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僑捐工程的規模和標準。僑捐工程建設款額超過捐贈數額的,超過部分由受贈單位負責。未經捐贈人主動提出,受贈單位不得向捐贈人要求追加捐贈款額。
    第二十二條 興建僑捐工程,受贈單位應成立籌建機構,捐贈人可參加或委托他人參加籌建機構。對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招標的,或捐贈人要求工程招標的,應進行招標。
    第二十三條 僑捐工程竣工后,受贈單位應在三個月內向捐贈人報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驗收和工程結算情況,并提請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向捐贈人頒發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確認證書。僑捐工程節余款應征求捐贈人的意愿辦理。
    第二十四條 因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需要拆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建筑物及配套設施,應根據拆遷有關規定,依法給予重建或合理補償,補償所獲款項仍應用于相關的公益事業,并告知捐贈人。
    第二十五條 對較大的捐贈項目,應當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報受贈單位主管部門和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捐贈人。
    第二十六條 對捐贈人捐資設立基金會或向有關基金會捐資的,該基金會應依法定期進行審計,并向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背捐贈人意愿,進行勸募、攤派造成不良影響的,擅自改變捐贈款物、僑捐工程的性質、用途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受贈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備案和確認手續的,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僑務行政 主管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假借捐贈名義進行逃匯、套匯、逃稅、走私以及擅自將捐贈進口物資轉讓等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挪用、侵占、貪污、盜竊捐贈款物,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繳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前款追繳的款物,應用于原捐贈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香港、澳門同胞及外籍華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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