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2〕3號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9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為依法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是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
第三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
用、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 辦證費三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騙取出境證件罪“情節嚴重”。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
境的;
(四)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 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 | 全國政協港澳臺僑委員會 | 中國致公黨 |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 |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阜外大街35號 郵編:100037 聯系方式:gqb@gqb.gov.cn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版權所有 中國僑網技術支持
[京ICP備05072101號] [京公網安備:11010200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