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法司字第193號 [78]外會文字第3513號 [78]公會文字第443號 1978年11月22日)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辦公室:
關于出具涉外親屬關系證明書的時間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三十一日〔74〕法辦司字第4號批復中,曾經規定:“對那些因出境探親或定居而要求出具親屬關系證明書的,應在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目前,各地公證處均按此規定執行。
但據我駐外大使館和有關方面反映,美、法、荷蘭等國規定,居住在這些國家的華僑和中國血統外籍人為來華探親或其眷屬去探親和定居者,向當地移民局申辦出、人境簽證時,就需有我公證機關為其出具的出生、結婚或者親屬關系證明書,否則不予辦理。我們原規定與某些國家的規定有矛盾,使申請人感到很為難。因此,他們建議:辦理涉外公證與申請出境是兩回事,似不應與批準出國或旅居國是否同意人境聯系起來, 只要申請要求所證事項屬實,便可出證。我們共同研究決定如下:
一、凡為申請出、人境探親或定居的華僑、中國血統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屬,要求出具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可以在公安機關批準其出、人境之前辦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證處,對申請人要求出具上述證明書的,根據實際需要并經調查情況屬實者,應予辦理。
三、人民法院或公證處,在辦證時,必須向申請人指出,出具此類證明書,并非已同意其出、人境。出、入境時,需另行向公安機關申請。
至于我國公民申請去加拿大、澳大利亞家庭團聚需要的證明文件,仍按有關規定辦理。請你們將此通知轉發給各所屬單位,依法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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