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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障規定

    

(1999年4月1日廣州市政府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出境定居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國家關于“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僑務工作原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境定居人員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提出申請,并獲得本省、市出入境管理機關批準出境(出國、赴香港或澳門)定居的人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境定居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本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
    各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出境定居人員權益保險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僑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維護出境定居人員在境內的正當、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五條 本市居民申請出境定居,有關部門應及時發給申請表。其所屬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分別在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按規定程序報送出入境管理機關。出入境管理機關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 請人。
    第六條 已獲準簽證出境定居的離職人員,出境前應書面報告原工作單位或隸屬的管理機構,并辦理有關離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終結養老保險關系等手續。
    第七條 出境定居人員已辦理護照等待簽證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定居而致其離職、停職、免職、停薪以及農村的退耕、退養。
    勞動合同期滿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出境定居人員已辦理護照等待簽證期間,要求原租住的公房進行房改或貨幣分房的,應與其所在單位員工同等對待。
    第九條 出境定居人員出境前已購公房的,免除其在單位服務年限的約定,已購房屋不得收回或改變其房屋所有權。
    出境定居人員出境前已與所在單位簽訂集資建房協議的,不能因出境定居而終止其集資建房的正當權益。
    第十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原租住的公房,應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規定的租金標準計租。
    本人要求按房改規定購買的,房屋產權單位應給予辦理。
    第十一條 出境定居的離職人員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戶籍同居住的直系親屬需求繼續租住的,應依照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租賃變更手續。更名后的承租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條件的,按房改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享受貨幣分房補貼期間離職出境定居人員,應準予提取本人賬戶下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本息。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離境前未使用過住房補貼本息的,準予一次性提取。離境前未按本人職務標準領足規定年限的住房補貼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出境定居或雙程出境探親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以及各種生活、福利補貼,享受原單位同類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出境定居的企業離職人員,離職費以不低于本人離開工作崗位前12個月的月均工資總額的60%計發;高于上年度市職工月均工資200%的,按上年度200%的60%計發;低于上年度市職工月均工資40%的按40%計發。
    出境定居的機關、事業單位離職人員,離職費以國家、省規定的基本工資和本市規定的崗位津補貼合并為基數計發。
    離職費的計發方法:連續工齡10年以下的,1年計發1個月;從第11年起,1年計發1個半月;最高不超過24個月。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1個月計發。
    第十五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臨時入境期間在本市就醫的,享受原單位同類人員同等醫療待遇。其留居本市的直系親屬,已享受的家屬統籌醫療或勞保醫療待遇及醫療改革待遇,應與同類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后,其遺屬(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供養補助款或社會保險待遇不變,繼續按同類人員的規定發給。
    第十七條 出境定居離職人員,由工作單位全額出資、全脫產專業培訓、時間滿 l年以上的,應當按雙方簽訂的協議交付培訓費。
    第十八條 農(林)場、農村出境定居人員,出境前要求退耕、退養原承包的責任田、果園、林木、魚塘等,應當允許。其所在經濟合作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為其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拖延和阻撓。
    第十九條 農(林)場、農村出境定居人員,男滿55周歲、女滿50周歲以上的,其已持有的農(林)場、農村股份應予保留。股份分紅享受該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類人員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生活費和農村股份分紅及供養補助款的,應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國(地區)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支付單位應繼續足額發放。本人回本市的,憑其入境有效護照(證件)領取。
    第二十一條 出國定居或留學改定居人員在本市的父母,應準許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給探親假1次,假期40日。其出境探親假期工資應予發給。
    第二十二條 出境定居人員與本市居民申請登記結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所屬單位必須為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出境定居人員在領取護照等待定居國或地區入境簽證期間,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采取了綜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節育環;已生育兩個孩子的,經本人申請,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不做結扎手術。計劃外懷孕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出境定居人員在境內的正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經辦人員,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廣州市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涉及有關行政管理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妨礙、圍攻、辱罵、歐打
    僑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輕微尚 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辦公廳《批轉市僑務辦公室〈關于認真做好廣州市新移民工作請示〉的通知》(穗府辦〔1993〕1號)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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