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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以下稱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云南投資,根據《國務院關于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云南投資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維護和保障華僑、港澳投資者舉辦企業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合法權益。 第四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云南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還享受國家和云南省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場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企業,場地使用費可以按我省規定標準的下限繳納; (二)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由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除昆明市五華、盤龍兩城區和東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個舊市城區的繁華地段外,自企業開業之日起,一般企業5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在免收場地使用費期滿后,凡當年出口值占當年產值60%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財政廳批準,可減半征收當年場 地使用費。 第六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云南的部分行業和地區投資的優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業、橡膠加工業、鋼鐵和有色金屬工業、林紙加工業和高技術產業投資舉辦的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稅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華、盤龍兩城區繁華地段外,經省財政廳批準,可以免征場地使用費8年至13年。 (二)在農業、林業、牧業、水產、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中投資舉辦的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從獲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稅10年至20年;經省財政廳批準,可以免征場地使用費10年至20年。 (三)在國家及省確定的貧困縣舉辦的生產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業申請,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稅10年至20年;經省財政廳批準,可以免征場地使用費10年至20年。 (四)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企業,外匯收支難以平衡時,由企業申請,經外匯管理局批準,從國家外匯市場上調劑解決。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圍內舉辦的企業所獲利潤匯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匯,企業不能平衡時,由企業申請,外匯管理局優先安排購買調劑外匯解決。 第七條 對華僑、港澳投資者舉辦的企業,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氣、煤、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按照當地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所需的專業人才、勞動力和原材料優先供應。 第八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舉辦的生產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后,可提出解決在農村親屬的戶口轉為企業所在地城鎮戶口的申請,經當地政府批準,公安部門予以優先落戶。其標準是: (一)實際投資額20萬美元以上,不足30萬美元的1人; (二)實際投資額30萬美元以上,不足50萬美元的2人; (三)實際投資額50萬美元以上,不足100萬美元的3人; (四)實際投資額100萬美元以上,不足300萬美元的4人; (五)實際投資額300萬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條 云南省設立的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和華僑投資服務中心及“三資”企業物資服務機構,為華僑、港澳投資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詢服務和原材料供應服務。 第十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云南舉辦企業,屬于省級審批權限內的項目,審批機關從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一般項目的項目建議書5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重大項目的項目建議書10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一般項目的可行性報告10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重大項目的可行性報告15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同、章程在10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工商登記注冊10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凡須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省級初審機關在收到全部上報文件后,10天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云南省對外經濟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