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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77號發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實施)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加強海關對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及我國履行國際條約規 定進口物資減免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特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外國政府是指外國國家的中央政府;國際組織是指聯合國各專門機構以及長期與我國有合作關系的其他國際組織(見附件1); 國際條約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見附件2)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締結協定或協議以及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三條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及我國履行國際條約規定進口物資的減免稅范圍包括: (一)根據中國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間的協定或協議,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直接無償贈送的物資或由其提供無償贈款,由我國受贈單位按照協定或協議規定用途自行采購進口的物資; (二)外國地方政府或民間組織受外國政府委托無償贈送進口的物資; (三)國際組織成員受國際組織委托無償贈送進口的物資; (四)我國履行國際條約規定減免稅進口的物資。 第四條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及我國履行國際條約規定進口物資減免稅的審批單位: (一)由受贈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向其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辦理,經所在地直屬海關審批; (二)對于受贈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是多個且跨省、市、自治區的,可由我國政府主管部委統一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經海關總署審批后,通知有關直屬海關和進口地海關執行。 第五條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及我國履行國際條約規定進口物資減免稅的辦理程序如下: (一)受贈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應于首批物資進口前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的贈送函或含有減免稅條款的協定、協議、國際條約的復印件 備案;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臨時無償贈送進口的物資,如不能及時提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的贈送函,也可提交外國駐我國大使館、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處的證明函; (三)外國地方政府或民間組織受外國政府委托無償贈送進口的物資,受贈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應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外國政府的委托書,或外國駐我國大使館的證明函; (四)國際組織成員受國際組織委托無償贈送進口的物資,受贈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應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國際組織的委托書,或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處的證明函; (五)受贈單位或項目執行單位應于上述無償贈送物資進口前,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出申請,除提交上述協定、協議和證明函外,應同時提交我國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及我國履行國際條約進口物資證明》(見附件3)和進口物資清單,經所在地直屬海關審核無誤后出具《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進口地海關憑以減免稅驗放。 第六條 海關對上述減免稅審批工作,一般應在接到申請單位的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如申請單位提交的有關材料不完整或不準確的,海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補辦。 第七條 上述減免稅進口物資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轉讓、出售或移作他用。對違反本規定的,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實施。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