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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證城鎮建設的順利進行,妥善處理拆遷城鎮華僑房屋,保護華僑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以下幾種房屋: (一)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繼承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第三條 華僑房屋的所有權和繼承權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屬庭園地)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華僑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需要確認的華僑房屋,由業主提出申請,經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確認。 第六條 依法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需要拆遷華僑房屋的(以下簡稱拆遷人),必須與被拆遷的華僑房屋業主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后,方準拆遷。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遷屬落實華僑房 屋政策而未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辦拆遷手續,經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后,方可拆遷。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被拆遷的華僑房屋業主給予補償、安置;華僑房屋業主必須服從城鎮規劃和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完成搬遷。 第八條 經批準拆遷華僑房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同時書面通知業主或者其代理人。業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應在規定時間內與拆遷人辦理拆遷手續(業主居住在國外的可在6個月內,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可在3個月內)。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業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逾期不辦理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辦拆遷手續,但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九條 拆遷人與業主應共同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雙方協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拆遷華僑住宅房屋,業主要求調換產權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調換相同建筑面積的,不作差價結算;調換建筑面積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價格結算;調換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按照調換新房屋的成本價格結算,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調換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價格結算。 第十一條 拆遷華僑非住宅房屋,業主要求調換產權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積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調換相同建筑面積的,不作差價結算;調換非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類用途的商品價格結算;調換非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調換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類用途的商品價格結算。 第十二條 拆遷華僑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業主要求作價補償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由當地房地產交易所參考同期同類房屋市場交易價格給予評估,采用的結算方式由業主選定。 第十三條 拆遷華僑房屋附屬設施包 括天井、庭院、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當予以補償。其中天井面積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價格1∶0.5結算予以補償;花園、庭院部分按照花園、庭院所占土地面積的住宅用地基準價以及花園、庭院設施價值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華僑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戶的住房由拆遷人解決,或者由拆遷人與承租戶單位協商解決,原租賃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拆遷華僑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設的,應當就地或就近回遷安置。按城市規劃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設,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異地永遷安置,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或者從市區遷到市郊區的,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其比例不能低于工:1.2。 第十六條 本規定適用于舊城區改造拆遷的華僑房屋。 第十七條 拆遷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和臺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私有房屋,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拆除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同時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