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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22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2月1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對外承包工程和 勞務合作事業進一步發展,簡化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加強對外派勞務人員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派勞務人員”系指外派單位按照與國(境)外有關政策機構、團體、企業、私人雇主所簽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咨詢等合同規定,派出從事經濟、科技、社會服務等活動的各類專業勞務人員。 第三條 “外派單位”系指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具有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咨詢經營權的企業。 第四條 外派單位組織派出勞務人員必須持有外經貿部頒發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和對外簽訂的合同。 第五條 向與我國沒有外交關系的國家以及向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派出勞務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出國任務審批 第六條 凡有出國任務審批權的外派單位派出勞務人員由該單位自行審批并核發《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見附件一)。 第七條 不享有出國任務審批權的地方外派單位派出勞務人員,須填寫《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并持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局)申報批準。不享有出國任務審批權的中央外派單位派出勞務人員,須填寫《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并持合同向其享有出國任務審批權的上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或歸口掛靠的國務院部委、直屬機構業務主管司局申報批準。 第八條 外派海員、漁工出國,在填寫《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中派往國家和地區一欄時,一律填寫“世界各國和地區”。 第三章 外派勞務人員的條件和審批手續 第九條 外派單位必須對外派勞務人員的政治、業務和身體條件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如下: 一、政治條件:派出的勞務人員必須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思想健康,作風正派,遵守紀律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3.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5.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業務條件:有專業技能,能夠按照合同規定完成出國任務。 三、身體條件:年滿18周歲,經縣級以上醫院檢查證明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國(境)外具體勞務工作。 第十條 需要持因公護照出境的勞務人員,除副縣(處)級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勞務人員須按干部管理權限辦理審批手續外,其他勞務人員一般實行兩級審批制。即勞務人員所在單位或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勞務人員出國條件進行審查并填寫《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查表》(以下簡稱《審查表》,見附件二);外派單位負責審批。 需要持因私普通護照出境的勞務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審批。 第四章 跨地區、跨部門選派 第十一條 外派單位一般應在本地區、本部門選派勞務人員,如業務確有需要,經審批部門批準,可跨地區、跨部門選派。 第十二條 外派單位跨地區、跨部門選人時,由外派單位到勞務人員所在單位,或勞務人員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選派。不得委托個人或中介單位辦理勞務人員異地選派事項。 第五章 護照的申辦和管理 第十三條 外派單位可為外派勞務人員申辦因公護照或因私普通護照。 第十四條 下列外派勞務人員需辦理因公護照: 一、為執行我國政府部門對外簽訂的協定、協議而派出的勞務人員,以及可直接實施管理的成建制派出的勞務人員。 二、派往國家和地區要求持因公護照的勞務人員。 第十五條 除第十四條規定的范圍,其他外派勞務人員辦理因私普通護照。 第十六條 因公護照,由外派單位在勞務人員人事關系或戶口所在地向外交部及其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以下簡稱“外事部門”)申辦;因私普通護照,由外派單位向外派人員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機關”)申辦。 第十七條 選派在經濟特區長期工作(一年以上),戶口不在特區的外派勞務人員可在經濟特區申辦護照,但必須取得原單位、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區、縣組織部門出具的政審材料。 第十八條 外派單位為其外派勞務人員辦理因公護照,須向外事部門提供: 一、外派單位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二、申請因公出國護照事項表; 三、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 四、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查表。 外事部門可根據需要查驗外派人員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第十九條 外派單位為其外派勞務人 員辦理因私普通護照,須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單位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二、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附對外簽定的勞務合同); 三、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查表; 四、外派人員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第二十條 外經貿部要建立健全對外派勞務人員實施出國前適應性培訓的制度。發照機關在為勞務人員頒發護照時,可根據需要查驗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外派勞務人員勞務結束回國后,外派單位負責將因公護照收繳并登記造冊后送原發照單位保管處理。 第六章 簽證的申辦 第二十二條 持因公護照的勞務人員的簽證,由外派單位按外交部有關規定統一申辦。 第二十三條 持因私普通護照的外派勞務人員的簽證,由外派單位負責向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辦。 第二十四條 為外派海員、漁工申辦外國簽證時,外派單位應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點所在國家和地區申辦。 第七章 禁止事項和罰則 第二十五條 外派單位要端正經營思想、合法經營。在對外簽約及選派勞務人員時,要嚴格把關。嚴禁以外派勞務名義從事非法移民活動;嚴禁以各種名義選派女青年到國(境)外的酒吧、舞廳、夜總會等娛樂場所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欺騙上級審批機關的單位和直接責任者,由外派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相應的經濟、行政處罰,外經貿部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停止外派勞務,直至取消外派勞務經營權的處罰;外事部門將暫停或停止為外派單位派出的勞務人員或所有因公出國(境)人員頒發因公護照;違反出入境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于勞務性質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公民個人出境自謀就業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外派勞務的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外派勞務出國報批表(略) 二、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查表(略) (資料來源: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辦公室法案室《僑務法律法規實用手冊》)